法律原则

更新时间:2024-06-14 13:51

法律原则,是指集中反映法的一定内容的法律活动的指导原理和准则。法所确认的一定社会生活和国家活动的规律性要求。贯穿于具体法律规范之中。法律原则较之法律规范,更直接地反映出法的内容、法的本质,以及社会生活的趋势、要求和规律性。法律原则以其在法的体系结构中所处的不同地位和所起的不同作用,可以分为法的基本原则和法的一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在法的体系结构中居于核心地位,起到最根本的指导作用;法的一般原则是法的基本原则的派生,是基本原则在法的体系各部分中的相对具体化。对法的一般原则还可进一步划分为立法原则和法律适用原则,或者划分为各部门法原则。以法律原则与社会关系联系的紧密程度为标准,可以分为一般社会原则和专门法律原则。前者表现法的社会政治内容,后者表现法的专门法律内容。不同的历史类型法有不同的法律原则,但一些法律原则,如专门法律原则,具有历史的继承性。

定义

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

作用

从法律制定的角度看

在法制实践中,法律原则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法律制定的角度看,法律原则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作用。

1.法律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因而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2.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和谐统一的重要保障。

3.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

从法律实施上看

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也具有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

2.补充法律漏洞,强化法律的调控能力。

3.法律原则是确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依据。可以防止由于适用不合理的规则而带来的不良后果。

分类

1.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2.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错误原则等。

3.按照法律原则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

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适用条件

适用性

从表面看,法律原则所规定者似乎是大而无当的空洞内容,并因此不存在真正的实践效力。但事实并非想象的那样。我们知道,当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当盟军把德国和日本法西斯战犯分别送交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时,不约而同地出现了一些被告人以执行国家法律或元首命令为军人的天职,从而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自己辩护。尽管这种辩护在当时德国和日本的实证法上讲不无道理,但其并不符合人类生存的公理,不符合人类平等相待的古老法律原则,因此,法庭依然判处战犯们有罪。可以说,“二战”以后对法西斯战犯的审判典型地体现了人类公理性法律原则对某些具体国家法律规则的胜利,也表现了法律原则在法律中的现实适用性。

案例

我们还知道,在百年前美国所发生的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Riggs v.Palmer)一案中,针对受遗嘱人(遗嘱继承人)帕尔玛在杀害遗嘱人(自己的祖父)之后还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形成了多种完全相左的意见。其中一种意见是:如果按照纽约州《遗嘱法》的一般规定,似乎即使继承人杀害了遗嘱人,除了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之外,并不应当剥夺其继承权。然而,在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更为重要的法律原则:“法院说,在‘必须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得伤害他人’的条文的背后,可以发现‘保护个人权利’的原则。同样,继承遗产的条文也依赖‘不得有过错’的原则。试想,《遗嘱法》怎能容忍继承人谋杀被继承人而获得遗产!因此,法律包括了原则,违反了原则当然是违反了法律。”此案最终的判决结果帕尔玛败诉,并因此得出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

具有可操作性的条件

前举案例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的法律决定了法律原则不是通过法院的司法判决而具体确定,而是明确地规定在法典当中。因此,法律原则就看上去更为豁显明了。这同样为法律原则效力的发挥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条件。

法律原则的效力体现

综述

可见,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决确定或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严谨的法典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如此,它还具有法律规则所不及的法律效力。那么,这种效力体现在何处?

我们以为,法律原则的效力大体上体现在六个方面:

其一

是法律原则的效力普泛性地体现于一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即只要法律条文发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着法律原则在起作用;

其二

是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法律原则依然具有效力,从而以法律原则来补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

其三

是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其四

是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其五

是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出现模糊时,借法律原则以明晰之;

其六

是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整对策时。

相关规则

第一、法律原则的普遍效力

这是指因为法律的普遍效力而必然连带地使法律原则具有普遍效力。既然法律原则是提纲挈领式的,那么,它的精神则渗透在一切法律的具体规则当中。当法律的具体规则发生效力时,自然意味着法律原则因此而发生连带的效力。对于一部具体的法律而言,法律原则贯穿于该法律之规则所适用的一切场合;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则则贯穿于该国法律规则所发生作用的一切场合;同样,对于国际法律而言,其法律原则则贯穿于所有国际法规范所适用的一切场合。法律原则的这种普遍效力,使得其在法律中不仅是僵死的规定,而且是活动的内容。正是法律原则的这种日常的、普遍的效力,才使得法律规范尽管内容散漫庞杂,也能保持其珠联不散的整体性。自表面看来,一旦法律在整体上发生作用,则法律原则的效力往往是隐而不彰的,但这并不是其效力的消失,而是其效力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即它的效力隐藏在法律规范效力背后。

第二、法律原则的直接效力

如前所述,当法律规则因为时过境迁而失去效力时,法律原则就是保障法律秩序得以为继的根本。法律规则在法律实践中“是以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的方式适用的,所以它们并不必须互相衡量或平衡。”尽管这个结论是在比较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不同作用方式时得出的,但它也在另一方面表明,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现有的其他法律规则不能成为其替代方案。那么,如何解决因法律具体规则失效而给人们行为、特别是司法活动带来的麻烦?如何在此情形下继续保持国家法律秩序的统一、和谐与一致?这个任务只有交由法律原则来承担了。这时,法律原则显性地作用于人们的法律活动,它不再是法律内部的“垂帘听政”者,而且直接“临朝理政”了。

法律原则的直接效力显然不是前述普遍效力的对应说法,因为严格说来,普遍效力也属于直接效力。只是在法律规则存在的情况下,公民们在法律运用中或者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所采取的是直接根据法律规则来解决问题,而不直接地引用法律原则,从此意义上讲,在法律原则隐性地发挥其普遍效力时,明显地不像引用法律原则那样更为直接。而在一定意义上具有“间接性”。同时,在此种情形下,法律原则在人们的法律活动中是显性地存在的。这样,在法律规则失效时,法律原则在实践意义上就是法律规则。

第三、法律原则的补漏效力

在任何国家,人类的法律规定不可能做到像成语上讲的那样理想:“法网灰灰、疏而不漏”。相反,任何一位伟大的立法者都可能面临法律的疏漏问题,除非法律不是人定的而是所谓神启的。在这方面,被拿破仑视为“不朽的”《拿破仑法典》就是明证。尽管该法典将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一切经济—民事关系都纳入到其调整范围,以致法官在它面前只需要做到像“自动售货机”那样,一手收进案件,一手输出法律即可,但事实证明,其疏漏仍然存在,所以此后法国对该法典做了许多补充(而不是根据时代要求的修正)。为什么会如此呢?这是因为人类的法律作为人自身心智的产物,与其心智本身的缺陷紧密相关。我们知道,法律是人类认知对象的符号结晶,但人类对对象的认知受制于多种因素,如事物的无限多样性和不断变化性不可能使人类有限的经验世界彻底洞悉之。再如人类的主观偏见尽管在加达默尔那里被认为是理解和认识事物的前提,从而使其取得了某种合法性,但是偏见毕竟同时构成了我们更好地认知事物的障碍。从这一视角讲,偏见既是人类认知事物的前提,同时也是人类认知事物的障碍。

既然人类认知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那么,以其为根据所制定的法律也就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因此,法律中漏洞的存在也就难以避免。特别是在奉行法典是成文法的国家就更是如此。企图制定一部一劳永逸的、无所不包的法典以解决我们社会关系中的问题,虽然是一种理想,但一旦推行到实践层面,则往往很不现实。那么,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了漏洞怎么办?我们知道漏洞补充是基本救济方式。但以什么来救济呢,一般说来,一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救济,但它经常是远水不解近渴,所以,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并无济于事。二是通过司法方式的救济,这其实是法律之内的一种救济方式。通常司法者所采取的救济资源就是法律原则。即法律原则是司法者用以救济、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机制。这不仅在奉行成文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如此,即使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是如此。甚至在司法的历史上,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利用法律原则来补法律漏洞。可见,法律原则在补救法律漏洞方面,是法官可资利用的直接材料。亦即法律原则具有补充法律漏洞的直接效力。

第四、法律原则的解释效力

同法律总会存在漏洞一样,法律也总会出现规则之间的冲突。特别是在强调法律规范之治的现代国家,社会主体公共交往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交织着法律,甚至因为法律权利规范的愈益重要,就连人们的权利选择也受到法律严格的保护和调整,这种情形意味着法律已经公开地深入到我们的私生活、甚至心理活动领域(自权利视角看)。法律的无所不在,同时也就难保法律不出现冲突。但是,法律规则的冲突所引发的不仅仅是规则系统自身的问题。由于规则总是关联着人们的行为模式,因此,规则的冲突必然意味着在它规制下的主体行为的冲突,并进而危及社会的有序。这样,当法律规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冲突时,如何协调和救济这一冲突就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如果说在法律原则之间出现冲突时,我们可以按不同法律原则之“轻重”采取价值衡量和利益衡量的方式来具体解决的话,那么,当法律规则之间出现冲突时该怎么办?显然,由于法律规则之间不存在“轻重”的隶属性关系(尽管在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之间存在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这仍不能解决在同一层级的法律之间、在同样属于一般法的法律之间、甚至在同一部法律中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因此,我们不能期望在法律规则内部解决他们之间的冲突问题,而必须借助法律原则来解决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原则在成文法中是比较明确的,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原则经常并不明确。判例法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就是遵循先例原则,在此之下,法官运用识别技术在先例和现例之间定夺、裁决。在更多情况下,法官采取“自然正义”的原则,通过在社会道义中发现法律并解释之而协调法律规则冲突。无论大陆法系的明文规定,还是英美法系根据“自然正义原则”在社会道义中寻求、发现法律,都表明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冲突的救济和协调功能和解释效力。

第五,法律原则的确定效力

法律应当是肯定的、明确的规范,否则,人们既不能以此为根据预知未来,也不会在其调整下形成现实的社会秩序和心理安定。然而,这并不是说法律的规定总是明确的。事实往往与此相反。在成文法国家,法律的模糊主要来自构造法律的文字本身可能存在的模糊性。就字、词而言,各民族文化中都大量存在着一词多义或多词同义现象,这势必会在立法中有所反映;就字、词的运用和搭配而言,虽然立法语言要求选用最准确的语言和语义搭配,但法律总是在语境中的。这不仅指在不同民族语言文化之语境中,而且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之同时代的立法中,语境不同,法律文字的内容就会发生变化,从而法律的确定性就受到挑战。而在判例法国家,法律的模糊往往来自法官自身理性的有限。面对诸多的先例和复杂的案件事实,法官既要从前者中找出可适用于本案的一般规则,同时也要在后者中总结出针对此案的特殊规则。这对法官而言有时是勉为其难的。更重要的是,同成文法国家一样,法官必须将自己的判断通过文字表述出来。于是文字自身的模糊、歧义等对判例法模糊现象的形成就不难理解。

法律规则出现了模糊,当然需要通过法律来救济。固然,立法者一言九鼎的立法救济是一种理想的救济方式,但它往往并不现实。于是,在司法活动中通过法律原则来救济法律规则的模糊不明,就是最常用的手法。一般说来,尽管原则采用的是包含内容更为广泛的语言或文字,但这种情形也决定了其所内含的意义也更为广泛和确定。所以,当法律的具体规则模糊不定时,法律原则在更为“宏大”意义上的确定至少给人们提供了一个理解和解释模糊之法律规则的参照,进而使法律规则从模糊走向明晰。这就是其确定效力。

第六,法律原则的续造效力

法律总会出现“时滞”问题,“……当业已确定的法律同一些易变的、迫切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为这种稳定政策付出代价。‘社会变化,从典型上看要比法律变化快。’”:“法律中的‘时滞’问题会在法律制度各种不同层次中表现出来……”恰恰是“时滞”性的存在导致法律只能就眼前的问题作出规定,至于更加长远的、没有被立法者们纳入其视野的新出现的社会问题,当立法者们仍然无暇顾及时,只能靠法官通过司法来解决了。除了“时滞”之外,法律还会因人们对社会问题认知的差异而出现种种弊端、局限和不足。从而我们眼前的法律总是存在缺陷的法律,而不存在所谓完美无缺的法律。这都需要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加以补救。

通过法律原则对法律“时滞”性以及其他缺陷的补救,我们可权且称之为法律的“续造”。按照拉伦兹(KarlLarenz)的说法,“法律的续造”大体包含两个方面:“长久以来,大家也承认法院有填补法律漏洞的权限。因此,提供法官一些-可以适宜事理,并且他人可以理解的-完成此项任务的方法,也是法学的重要志愿之一。法官的法的续造,有时不仅在填补法的漏洞,毋宁在采纳乃至发展一些-在法律中最多只是隐约提及的-新的法律思想,于此,司法裁判已超越法律原本的计划,而对之做或多或少的修正。这种‘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当然也必须符合整体法秩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常是为了使这些原则能(相较于法律所规定者)更普遍适用,才有法的续造的努力。”在这里,拉伦兹基本上回答了法官通过法律原则以续造法律的问题。总之,当法律因种种原因出现了对新事物的滞后反应或者其压根儿就存在调整内容上的缺陷,那么,法官需要借助法律原则来补救其不足,使得法律能更好地调整社会关系,尽量把其局限性限缩到最小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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